21说案丨全国首例ABS欺诈责任纠纷案审结 判赔5.6亿元!券商承担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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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说案丨全国首例ABS欺诈责任纠纷案审结 判赔5.6亿元!券商承担100%
2023-06-06 13:19:00
21世纪经济报道见习记者张欣北京报道
  近日,全国首例资产支持证券欺诈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结果引起业内热议。
  具体来看,由于案涉基础资产及其现金流严重虚假,上海金融法院判决原始权益人昆山美吉特灯都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灯都公司”)因欺诈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邮政储蓄银行”)投资本息损失5.6亿余元。财务顾问华泰证券故意隐瞒发行人欺诈发行事实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三家中介机构各自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发布存在重大过失,分别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件源于2016年7月26日,邮政储蓄银行与管理人上海富诚海富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认购《华泰美吉特灯都资产支持专项计划》9.67亿元的优先级证券。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中诚信证评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信证评”)、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证券”)分别为涉案证券的法律顾问、评级机构和财务顾问。2016年11月,上述证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但证券到期后,邮政储蓄银行仅获得部分本息兑付。
  江苏证监局经审查后对该案上述一系列被告分别作出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上海证券交易所对灯都公司作出予以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决定。经专项审计认定,案涉基础资产租赁合同系为融资而签订,并非真实情况。邮政储蓄银行认为上述一系列被告构成欺诈发行且造成其巨额损失,上诉至上海金融法院。
  华泰证券为何承担100%连带责任?
  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审结的表述中可以看出,华泰证券作为中介机构,是五被告之一,却被承担100%的全额连带责任,这意味着如果发行人无法赔偿,华泰证券或将承担5.6余亿元的赔偿责任。
  为何对华泰证券等中介机构划分的责任如此之大?
  从上海金融法院公告中的表述“华泰证券故意隐瞒发行人欺诈发行事实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来看,多位律师告诉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这说明华泰证券作为财务顾问有故意隐瞒发行人欺诈发行事实,过错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铮认为,资产支持证券是将可以取得稳定现金流和收益的权益(“基础资产”)转让给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等特殊目的载体,再将其证券化,并在证券交易所或银行间交易市场发售的资产证券化产品。简言之,基础资产是据此发行的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投资人未来获得收益的来源。如果基础资产虚假,一则误导投资人做出错误的认购意思表示,二则其购买的资产支持证券将无法获得正常的投资收益,遭受损失成了大概率事件。如果原始权益人、券商及相关服务机构,存在故意隐瞒或者重大过失,则构成欺诈发行,对证券投资人构成侵权。
  在本案中,上海金融法院已经认定案涉基础资产租赁合同系为融资而签订,并非真实情况,且现金流严重虚假。
  李铮认为,这说明基础资产严重不实,不存在发行证券的条件,而是为了证券化融资而造假,属于严重的欺诈发行行为。因此,造假者和故意隐瞒者要承担赔偿责任,在证券化过程中的服务机构,也会因为存在重大过失而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郑建鸥向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管理人在发行ABS过程中,承担策划、包装、资产剥离、证券化设计等角色,也承担ABS全过程中的风险,如果管理人在发行中确实存在“故意作假”,那么性质就非常严重。从本案报道的内容看,比较奇怪的是作为管理人的富诚海富通没有被判决全额连带,反倒是作为财务顾问的华泰证券因“故意隐瞒发行人欺诈发行事实”被判决全额连带。
  据郑建鸥推测,华泰证券有可能是该ABS的实际管理人,而富诚海富通可能是承担通道角色。
  多位律师告诉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华泰证券可以继续上诉,但若其“故意隐瞒”系事实,那么二审结果大概率会维持一审原判,即华泰证券最终很可能依然面临5.6亿余元的巨额罚款。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采访整理)
  首例ABS欺诈责任纠纷案的参考意义
  作为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首个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虚假陈述赔偿案件,上述案件的审结有诸多亮点,备受市场关注。
  上海金融法院公告称,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作出投资决策时的过失,不足以免除、减轻灯都公司、华泰证券的赔偿责任,但可相应减轻其他侵权方的赔偿责任。该案涉及在上交所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法律属性、基础资产及原始权益人双重虚假的认定,各中介机构过错形态及相应责任的区分,定向专业机构投资者过失的考量等诸多新颖、疑难法律问题,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典型意义。
  此前亦有相似案例,2017年金元顺安基金先后购买了由恒泰证券管理的1.3亿元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此后金元顺安基金无法按照约定收回收益和本金。因此金元顺安基金也将恒泰证券告上法庭,经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作为还款保障的底层应收账款是虚假的,作为管理人的恒泰证券在专项计划说明书中陈述不真实。2021年,法庭判决金元顺安基金胜诉。
  郑建鸥表示,恒泰证券案件中,也存在欺诈发行的事实。对于管理人而言,其与投资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其行为既构成侵权,也构成违约。由于原告选择按合同纠纷起诉,故法院从合同违约的角度进行审理,即管理人的行为违反了专项计划发行、管理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此次案件,原告是以侵权纠纷向上海金融法院起诉的,且不仅起诉了有合同关系的管理人,还起诉了没有合同关系的原始权益人、律师事务所、评级机构和财务顾问。故此次法院是从侵权角度来审理的,围绕欺诈发行的事实本身,认定各中介机构在发行和管理过程中对原始权益人的欺诈行为有无故意或者过失。
  郑建鸥认为,关于中介机构在证券发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虚假陈述的行为,以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和责任比例划分,现有的判例论证得比较宽泛,说理不够深入,参考价值并不大。若本案的判决能够在这些方面进行透彻地分析和说理,则可以为未来相似的案例提供更好的审理思路,尤其对中介机构的义务边界和责任承担问题,以及机构投资自身的注意义务问题,提供有益的参考价值。
  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黄兴超表示,上海金融法院的判决将对此类案件裁判规则的形成起到极大的示范效应,甚至在未来一段时间成为业务的指导。
  黄兴超认为,本案判决高度关注了机构投资者自身未审慎投资与其投资损失之间的“原因力”,认定机构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与虚假陈述行为存在交易因果关系的前提下,进一步精细化考量侵权方的赔偿责任,回归虚假陈述责任的侵权责任本质,极具典型意义。
  黄兴超称,本案中法院明确可依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17条认定企业ABS管理人属于“履行承销职责的机构”。此外,不同于股票、债券等“主体信用”类证券,企业ABS作为“资产信用”类证券,其正常运行唯一的支撑即为可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基础资产。因此,基础资产真实性对资产支持证券能否兑付至关重要,企业ABS虚假陈述行为多与基础资产的真实性相关。本案中,企业ABS虚假陈述也都主要指向基础资产与计划说明书的表述存在严重不符。
  “所有证券从业人士,均应当引以为戒!”李铮特别强调称,本案告诫拟通过资产证券化方式融资的原始权益人要实事求是地披露基础资产状况,绝不能弄虚作假;同时也告诫证券从业人士,不要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可以蒙混过关,欺骗投资人;对于服务机构,务必更加审慎地对底层资产和基础资产进行细致核查,发现问题要坚决说不,为证券投资人负责,也是为自己负责。
  不过,黄兴超提到,证券中介机构作为资本市场“看门人”的功能愈加突出,但不加区分地苛以中介机构“兜底责任”甚至“刚兑责任”,并非压实“看门人”归位尽责的正确选择。对中介机构过度追责反而可能导致其丧失聚焦本职工作的动力。
(文章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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